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7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6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92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駕駛余梅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CW -229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八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新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A3M -596號重型機車自左後方駛至,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下巴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明知所駕駛小客車肇事導致他人人車倒地,他人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停車查看,旋即駕車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適有路人見狀記下車號,並告知甲○○報警查得車輛所有人為余梅芳,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指述車禍過程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16幀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具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貿然在慢車道欲經過禁止左轉之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擦撞倒地受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機車係與被告駕駛車輛左方發生碰撞後倒地,以被告欲迴轉駕車情形,顯可發現本案事故,且可預見機車駕駛人倒地後會受有傷害,被告未為任何停留即駛離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致人受傷,破壞交通安全,並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給予被害人必要救護,旋即逃逸無蹤,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過失傷害部分已由家屬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