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承攬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元公司)向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合大學)所承包之「八甲校區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為保證履行上開承攬工作,乃於民國96年12月6 日,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3 月5 日、票號QM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未載受款人,下稱65萬元支票),交予惠元公司苗栗地區負責人乙○○收執。詎甲○○與惠元公司生有糾紛,竟因不欲使65萬元支票兌現,乃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 月5 日)至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以65萬元支票在辦公室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於98年3 月10日轉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執票人乙○○經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提示65萬元支票請求付款遭到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下述用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65萬元支票,惟矢口否認有將之交付予乙○○,辯稱:惠元公司在96年間就開始退票,伊不可能在該時候還願意交付65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而且伊所承攬惠元公司之工程均已完工,沒有交付保證支票之必要。伊開立65萬元支票是要向他人借錢,後來沒有必要,就把支票放在皮夾,不知是哪時候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簽發65萬元支票,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則先供稱:65萬元支票上之印章不是伊所蓋用,懷疑可能是乙○○擅自盜用印章云云(偵卷第43-44 頁);繼又供稱:伊沒有印象有開立65萬元支票云云(偵卷第80頁)。參諸65萬元支票與被告先前所開立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面額34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10月20日、受款人乙○○、票號QM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偵卷第45頁),其金額部分均為書寫為「....萬元正」,並在金額部分蓋用印章,簽發票據模式甚為雷同,且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該二張支票均為被告親自簽發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有簽發65萬元支票一事,應屬事實,核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確有將65萬元支票交予證人乙○○收執,證人乙○○並曾告知被告要兌現該支票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具結證稱:65萬元支票係被告於96年12月6 日,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交給伊,要作為被告承攬惠元公司工作之保證票據,後來在98年2 月19日65萬元支票快要到期前,伊還曾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路○段漢堡王速食店碰面,伊當場表示要提示該支票等語在卷(偵卷第57-58 頁),核與證人嚴慶宏證稱:被告確有因為承攬惠元公司工作而要交付保證金,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是簽支票。伊有和被告及乙○○在八德路漢堡王談到65萬元支票,當時乙○○有向被告表示要提示該支票,伊也是在當天以惠元公司代表人身分將該支票轉讓予乙○○,由乙○○處理惠元公司苗栗地區的事務等語(偵卷第78-79 頁)大致相符,且有惠元公司與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錄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合約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有因中錄公司承攬惠元公司工作而交付65萬元支票之事。
(三)被告雖辯稱:惠元公司已經退票,伊不可能交付保證票據給惠元公司云云。惟查,由被告與證人乙○○、嚴慶宏分別為中錄公司、惠元公司實際執行事務之人,並在上開2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再以個人票據或資金進行承攬工作,可知雙方在該承攬事件履行過程,確有公司與個人財務混用之情形,已難僅憑惠元公司曾經退票之事實,即認被告必然不願開立票據予惠元公司。再者,證人乙○○證稱:65萬元支票開立時,因為不知道受款人要填誰,所以沒有記載受款人等語(偵卷第58頁),佐以65萬元支票並無書立受款人,且其後確由惠元公司轉讓予證人乙○○等事實,可知被告與證人乙○○在簽發及收執票據時,即有意避免以惠元公司為持票人加以兌現之意,益徵惠元公司退票與否,應與被告願否交付65萬元支票無關,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所承攬惠元公司承包聯合大學之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不可能交付65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云云。然查,在證人乙○○指稱收到65萬元支票之96年12月6 日前,惠元公司所承包聯合大學之工程尚未全數完工等事實,有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8 日、97年6 月23日之備忘錄各1 份、國立聯合大學96年12月20日備忘錄1 份、國立聯合大學97年9 月26日函文暨附件會議紀錄1 份、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協議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1-23 頁、第24-26 頁、第27-29 頁、第30-32 頁、第33-35 頁、第36-40 頁),其內並有被告及證人乙○○與聯合大學共同出席會議之紀錄,可見在96年12月6 日前,被告仍有繼續進行承攬惠元公司之工作,是被告自非無交付65萬元票據作為履約保證之可能,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五)又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15日,親自前往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以65萬元支票在辦公室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於98年3 月10日轉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之事實,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3 月10日函文、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65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1-16 頁),足見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而申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之事實。另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8年3 月5 日向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掛失,與卷證不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65萬元支票已交予證人乙○○收執,卻為使之無法兌現,即掛失止付而申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竟又因民事債務糾葛而擅自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使偵查機關開啟無益程序,危害執票人權益,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犯罪方式、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