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7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39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28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4287號),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于婷(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其於民國98年7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高于婷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50 號8 樓「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高于婷之薪資糾紛,被告竟在高于婷、陳美、曾湘芸、林純華、林嘉瑩、楊惠玟、郭曉甄等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王八蛋、豬狗不如、什麼東西」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