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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台北市○○區○○路1 段372 號奇美當舖之負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至96年10月5 日止,在上址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借予乙○○,約定以每十天為一期,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期需償還4,000 元之利息(月息為百分之12),並預扣利息,且要求乙○○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12月11日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持搜索票於97 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奇美當舖搜索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余澤辰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乙○○、余澤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借款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並無預扣利息,亦無以「每十天為一期,每十萬元每期利息4 千元」之方式收取利息,伊匯款給乙○○僅係要幫乙○○過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匯款之金額均係應乙○○之要求,並非預扣利息;又乙○○就借款情形、開票情形指述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另乙○○前曾向其他當舖借款,利息較被告收取之利息高,足認乙○○並非輕率、無經驗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經營幼稚園,有資金需求,向銀行借貸來不及,看到壹周刊有刊登奇美當舖的廣告,所以才向被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時間是95年6 月最後一個星期五,伊至奇美當舖與被告商談借款事宜,被告請伊開立支票,利息支付方式為每十天為一期,每十萬元一期的利息為4 千元等語明確(本院98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復證稱:「(事後你有無繼續向奇美當舖借款?)有。從95年6 月一直持續到96年10月,這段期間,借款的金額有時候一次借50萬,還款之後再借2 、30萬。... 在剛開始95年6 月到96年2 月這段時間,由於雙方還不是很熟,所以每次我都必須親自到奇美當舖申辦借款手續,一直到96年2 月底,因土城到台北市○○路○ 段路途十分遙遠,洪先生答應我,我可以請快遞公司直接將支票寄給他,他當天直接將我所需的資金匯到銀行帳號給我,所以96年3 月起,如果我開給他多少本金的支票,當天銀行都會匯進直接扣除利息的借款金額,至於剛開始配合的前半年,因為都是直接到當舖支付利息,領取現金,或請洪先生幫我匯到我銀行,所以資料上沒有辦法顯現出利息的支付金額,但是還款的票據跟借款的票據期限都有相關連。」、「(你在展延借款的時,被告會匯錢到你的帳戶讓你過票,被告是否會匯支票面額減掉預扣利息的金額給你?)剛開始配合時,洪先生會要求我先支付利息,他再匯整筆金額給我,我印象中有一次我請他能否直接扣除利息整筆匯給我,他表示你該連這幾萬元的利息都付不出來,為了要證明我有還款的能力,剛開始我都會帶著利息到當舖去展延,到後來洪先生看我繼續展延,他有透露他之前在萬泰銀行上班,有銀行的朋友,可以幫我詢問我的房貸可不可以增貸,所以他要求把我4 間房子的權狀影印本拿給他,所以後來被告會匯支票面額減掉預扣利息的金額給我。(你前面借款的時候,利息都如何支付給被告?)在奇美當舖直接面交。(你是每十天都到奇美當舖還錢?)不是,是看我之前跟他談的還款情形,看是十天或是二十天一次,還是三十天一次。(95年7 月27日借款預繳利息3 萬元之後,你有無還有再繳利息?)沒有。因為再借款的時候,他會問我,我要借多久,他會一次扣掉利息,每次都是這樣。」等語綦詳(本院98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核其於警詢時所述:「自95年6 月開始向奇美當鋪借款,該當鋪計息方式以十天一期,借70萬每月利息8 、9 萬元。」(約相當於每萬元月息為百分之12)等語(96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第9-14頁)、偵查中所述:「95 年6月開始借錢,我是看壹週刊內頁廣告到奇美當鋪借款,我有先打電話詢問,對方甲○○要我帶支票、印鑑、雙證件,第1 次借款50萬元,利息十天算一期,每十萬元是收4 千元」等語(97年3 月11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第82-84 頁),均屬一貫,復有支票影本、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頁數均詳附表一)在卷可稽,其證詞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二)被告辯稱伊均係照乙○○要求之金額匯款,讓乙○○過票,並無「十天一期,每十萬元一期利息4 千元」之情等語。惟證人乙○○證述:96年3 月起,被告會將伊所開支票面額扣除利息後之金額直接匯入伊之帳戶一情歷歷,而自96年2 月5 日起,被告所匯至乙○○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27 、28,均係扣除「十天一期,每十萬元一期利息4 千元」後之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支票影本、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證人乙○○雖證稱係自96年3 月起,惟此時間記憶之誤差在所難免,堪認其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綜合上述,被告每次匯款之金額均係扣除利息之金額,且其利息均為月息百分之12等情,已堪認定。被告空言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交付現金或匯款至乙○○帳戶,有時係新借款,亦有因舊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到期須過票之目的一情,固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98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均有收取利息,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伊匯款予乙○○,僅係讓乙○○得以過票,並未收取重利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以證人乙○○之指述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為被告辯護。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乙○○之證詞,關於其向被告多次借款、以新還舊、借款利息之計算及利息交付方式等,均與卷內之書證符合,業如前述,就其所述縱有數額、日期之誤差,亦與事實之認定無礙,況乙○○向被告借款時間係在95年6 月至96年10月間,距今時日已久,其與被告借款之情形甚為複雜、繁瑣,其或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與常情並無違背。又辯護人以乙○○前已向其他當舖借款,乙○○並無輕率、無經驗之情等語置辯,惟被告係乘乙○○有資金需求之急迫之際收取重利一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辯護人前開辯護,均不影響被告收取重利之事實。

(四)此外,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97年8 月29日(97)國世銀學府字第0043號函暨所附資料、萬泰銀行97年3 月20日土城字第09702550030 號函、97年8 月8 日土城字第09702500007 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收取之月息為百分之12,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44 ,殆屬重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基於貸予金錢牟取重利之意,於緊接時間內,反覆貸款予乙○○,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同一之被害人,基於同一之目的,持續實施複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一罪,起訴意旨認係數罪,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然矢口否認犯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利益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之借款亦涉犯重利罪嫌,惟編號5 、10部分,並無相關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編號23部分借款與支票金額不符,編號28部分之支票係與附表一編號24之支票重複,編號32部分,支票AX0000000 號之簽發日期與還款日期不符,是均無法認定借款之利息為何,從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期間│借款金額│所繳利息│被告付款方式及付款金│告訴人供擔保支票編號│備註              │
│    │          │        │        │        │額                  │、到期日及金額      │                  │
├──┼─────┼────┼────┼────┼──────────┼──────────┼─────────┤
│1   │95年6月29 │30日    │500,000 │60,000  │乙○○至奇美當舖拿現│AV0000000,95年7月27│                  │
│    │日        │        │        │        │金                  │日,50萬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3320號│                  │
│    │          │        │        │        │                    │卷〈下稱偵卷〉第249 │                  │
│    │          │        │        │        │                    │頁)                │                  │
├──┼─────┼────┼────┼────┼──────────┼──────────┼─────────┤
│2   │95年7月27 │15日    │500,000 │30,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5年8月10│                  │
│    │日        │        │        │        │號帳戶,50萬(偵卷第│日,50萬(偵卷第264 │                  │
│    │          │        │        │        │237頁)             │頁)                │                  │
│    │          │        │        │        │                    │                    │                  │
├──┼─────┼────┼────┼────┼──────────┼──────────┼─────────┤
│3   │95年8月2日│10日    │300,000 │12,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5年8月24│                  │
│    │          │        │        │        │號帳戶,30萬(偵卷第│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                  │
│    │          │        │        │        │237頁)             │8月11日),30萬(偵 │                  │
│    │          │        │        │        │                    │卷第263頁)         │                  │
├──┼─────┼────┼────┼────┼──────────┼──────────┼─────────┤
│4   │95年8月11 │15日    │800,000 │48,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5年8月24│                  │
│    │日        │        │        │        │號帳戶,30萬元、50萬│日,80萬(偵卷第247 │                  │
│    │          │        │        │        │元(偵卷第165頁)   │頁)                │                  │
│    │          │        │        │        │                    │                    │                  │
├──┼─────┼────┼────┼────┼──────────┼──────────┼─────────┤
│5   │95年8月24 │15日    │400,000 │24,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起訴書誤 │                  │
│    │日        │        │        │        │號帳戶,40萬(偵卷第│為AV00000000),95年│                  │
│    │          │        │        │        │238頁)             │9月7日,40萬(偵卷第│                  │
│    │          │        │        │        │                    │248頁)             │                  │
├──┼─────┼────┼────┼────┼──────────┼──────────┼─────────┤
│6   │95年8月28 │30日    │300,000 │24,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5年9月  │                  │
│    │日(起訴書│        │        │        │號,27萬6千元(偵卷 │25日,30萬(偵卷第  │                  │
│    │誤為96年,│        │        │        │第166頁)           │255頁)             │                  │
│    │原附表編號│        │        │        │                    │                    │                  │
│    │29)      │        │        │        │                    │                    │                  │
├──┼─────┼────┼────┼────┼──────────┼──────────┼─────────┤
│7   │95年9月20 │20日    │250,000 │10,000  │乙○○至奇美當舖拿現│AV0000000,95年10月 │                  │
│    │日        │        │        │        │金                  │11日(起訴書誤為95年│                  │
│    │          │        │        │        │                    │10月25日),25萬(偵│                  │
│    │          │        │        │        │                    │卷第265頁)         │                  │
├──┼─────┼────┼────┼────┼──────────┼──────────┼─────────┤
│8   │95年10月2 │15日    │200,000 │12,000  │乙○○至奇美當舖拿現│AV0000000,95年10月 │                  │
│    │日        │        │        │        │金                  │16日,20萬(偵卷第  │                  │
│    │          │        │        │        │                    │262頁)             │                  │
├──┼─────┼────┼────┼────┼──────────┼──────────┼─────────┤
│9   │95年10月3 │25日    │350,000 │35,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5年10月 │                  │
│    │日        │        │        │        │號帳戶,35萬元(偵卷│26日,35萬元(偵卷第│                  │
│    │          │        │        │        │第167頁)           │257頁)             │                  │
├──┼─────┼────┼────┼────┼──────────┼──────────┼─────────┤
│10  │95年12月1 │30日    │100,000 │12,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5年12月 │                  │
│    │日        │        │        │        │號,10萬元(偵卷第  │29日,10萬元(偵卷第│                  │
│    │          │        │        │        │244頁)             │252頁)             │                  │
├──┼─────┼────┼────┼────┼──────────┼──────────┼─────────┤
│11  │95年12月11│15日    │200,000 │12,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5年12月 │                  │
│    │日        │        │        │        │號帳戶,20萬元(偵卷│25日,20萬元(偵卷第│                  │
│    │          │        │        │        │第244頁)           │260頁)             │                  │
├──┼─────┼────┼────┼────┼──────────┼──────────┼─────────┤
│12  │95年12月22│15日    │300,000 │18,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6年1月5 │                  │
│    │日        │        │        │        │號帳戶(起訴書誤為  │日,30萬元(偵卷第43│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頁)                │                  │
│    │          │        │        │        │,30萬元(偵卷第245 │                    │                  │
│    │          │        │        │        │頁)                │                    │                  │
├──┼─────┼────┼────┼────┼──────────┼──────────┼─────────┤
│13  │96年1月5日│30日    │300,000 │36,000  │乙○○至奇美當舖拿現│AV0000000,96年2月5 │                  │
│    │          │        │        │        │金                  │日,30萬元(偵卷第45│                  │
│    │          │        │        │        │                    │頁)                │                  │
├──┼─────┼────┼────┼────┼──────────┼──────────┼─────────┤
│14  │96年2月5日│30日    │300,000 │36,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6年3月1 │(以下均計算月息)│
│    │          │        │        │        │號帳戶,26萬4千元( │日,30萬元(偵卷第47│300,000-264,000= │
│    │          │        │        │        │偵卷第127頁)       │頁)                │36,000            │
│    │          │        │        │        │                    │                    │36,000÷300,000 =│
│    │          │        │        │        │                    │                    │12%               │
├──┼─────┼────┼────┼────┼──────────┼──────────┼─────────┤
│15  │96年3月1日│30日    │300,000 │36,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X0000000,96年3月  │300,000-264,000=│
│    │          │        │        │        │號帳戶,26萬4千元( │30日,30萬元(支票卷│36,000            │
│    │          │        │        │        │偵卷第128頁)       │第3頁)             │36,000÷300,000= │
│    │          │        │        │        │                    │                    │12%               │
├──┼─────┼────┼────┼────┼──────────┼──────────┼─────────┤
│16  │96年3月15 │30日    │200,000 │24,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X0000000,96年4月16│200,000-176,000=│
│    │日        │        │        │        │號帳戶,17萬6千元( │日,20萬元(支票卷第│24,000÷20,000=  │
│    │          │        │        │        │偵卷第177頁)       │12頁)              │12%               │
├──┼─────┼────┼────┼────┼──────────┼──────────┼─────────┤
│17  │96年3月30 │15日    │200,000 │12,000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AX0000000,96年4月13│200,000-188,000=│
│    │日        │        │        │        │號帳戶,18萬8千元( │日,20萬元(支票卷第│12,000            │
│    │          │        │        │        │偵卷第177頁)       │7頁)               │(12,000÷15×30)│
│    │          │        │        │        │                    │                    │÷200,000=12%    │
├──┼─────┼────┼────┼────┼──────────┼──────────┼─────────┤
│18  │96年4月16 │30日    │200,000 │24,000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6年5月  │200,000-176,000=│
│    │日        │        │        │        │號帳戶,17萬6千元( │15日,20萬元(偵卷第│24,000            │
│    │          │        │        │        │偵卷第177頁)       │50頁)              │24,000÷200,000= │
│    │          │        │        │        │                    │                    │12%               │
├──┼─────┼────┼────┼────┼──────────┼──────────┼─────────┤
│19  │96年5月11 │30日    │300,000 │36,000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AX0000000,96年6月8 │300,000-264,000=│
│    │日        │        │        │        │號帳戶,26萬4千元( │日,30萬元(支票卷第│36,000            │
│    │          │        │        │        │偵卷第178頁)       │41頁)              │36,000÷300,000= │
│    │          │        │        │        │                    │                    │12%               │
├──┼─────┼────┼────┼────┼──────────┼──────────┼─────────┤
│20  │96年5月15 │15日    │200,000 │12,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X0000000,96年5月28│200,000-188,000=│
│    │日        │        │        │        │號帳戶,18萬8千元( │日,20萬元(支票卷第│12,000            │
│    │          │        │        │        │偵卷第130頁)       │31頁)              │(12,000÷15×30)│
│    │          │        │        │        │                    │                    │÷200,000=12%    │
├──┼─────┼────┼────┼────┼──────────┼──────────┼─────────┤
│21  │96年6月8日│30日    │300,000 │36,000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6年7月7 │300,000-264,000=│
│    │          │        │        │        │號帳戶,26萬4千元( │日,30萬元(偵卷第54│36,000            │
│    │          │        │        │        │偵卷第179頁)       │頁)                │36,000÷300,000= │
│    │          │        │        │        │                    │                    │12%               │
├──┼─────┼────┼────┼────┼──────────┼──────────┼─────────┤
│22  │96年6月25 │30日    │450,000 │54,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6年7月24│450,000-396,000=│
│    │日        │        │        │        │號帳戶,39萬6千元( │日,45萬元(偵卷第  │54,000            │
│    │          │        │        │        │偵卷第173頁)       │139頁明細)         │54,000÷450,000= │
│    │          │        │        │        │                    │                    │12%               │
├──┼─────┼────┼────┼────┼──────────┼──────────┼─────────┤
│23  │96年7月9日│30日    │300,000 │36,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6年8月7 │300,000-264,000=│
│    │          │        │        │        │號帳戶,26萬4千元( │日,30萬元(偵卷第55│36,000            │
│    │          │        │        │        │偵卷第174頁)       │頁)                │36,000÷300,000= │
│    │          │        │        │        │                    │                    │12%               │
├──┼─────┼────┼────┼────┼──────────┼──────────┼─────────┤
│24  │96年7月24 │15日    │450,000 │27,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6年8月5 │450,000-423,000=│
│    │日        │        │        │        │號帳戶,42萬3千元( │日,45萬元(偵卷第  │27,000            │
│    │          │        │        │        │偵卷第174頁)       │122頁)             │(27,000÷15×30)│
│    │          │        │        │        │                    │                    │÷450,000=12%    │
├──┼─────┼────┼────┼────┼──────────┼──────────┼─────────┤
│25  │96年8月6日│30日    │450,000 │54,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6年9月4 │450,000-396,000=│
│    │          │        │        │        │號帳戶,39萬6千元( │日,45萬元(偵卷第56│54,000            │
│    │          │        │        │        │偵卷第175頁)       │頁)                │54,000÷450,000= │
│    │          │        │        │        │                    │                    │12%               │
├──┼─────┼────┼────┼────┼──────────┼──────────┼─────────┤
│26  │96年9月4日│30日    │450,000 │54,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6年10月3│450,000-396,000=│
│    │          │        │        │        │號帳戶,39萬6千元( │日,45萬元(偵卷第57│54,000            │
│    │          │        │        │        │偵卷第176頁)       │頁)                │54,000÷450,000= │
│    │          │        │        │        │                    │                    │12%               │
├──┼─────┼────┼────┼────┼──────────┼──────────┼─────────┤
│27  │96年9月6日│30日    │300,000 │36,000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6年10月5│300,000-264,000=│
│    │          │        │        │        │號帳戶,26萬4千元( │日,30萬元(偵卷第58│36,000            │
│    │          │        │        │        │偵卷第180頁)       │頁)                │36,000÷300,000= │
│    │          │        │        │        │                    │                    │12%               │
├──┼─────┼────┼────┼────┼──────────┼──────────┼─────────┤
│28  │96年10月5 │30日    │300,000 │36,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X0000000,96年11月 │300,000-263,970=│
│    │日        │        │        │        │號帳戶,26萬3,970元 │2日,30萬元(偵卷第 │36,030(30元應係轉│
│    │          │        │        │        │(偵卷第176頁)     │211頁)             │帳手續費,故利息以│
│    │          │        │        │        │                    │                    │36,000計算)      │
│    │          │        │        │        │                    │                    │36,000÷300,000= │
│    │          │        │        │        │                    │                    │12%               │
└──┴─────┴────┴────┴────┴──────────┴──────────┴─────────┘
附表二
┌──┬─────┬────┬────┬────┬──────────┬──────────┐
│原起│借款時間  │借款期間│借款金額│所繳利息│被告付款方式及付款金│告訴人供擔保支票編號│
│訴書│          │        │        │        │額                  │、到期日及金額      │
│編號│          │        │        │        │                    │                    │
├──┼─────┼────┼────┼────┼──────────┼──────────┤
│5   │95年8月18 │15日    │200,000 │12,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5年8月  │
│    │日        │        │        │        │號帳戶,18萬8千元   │31日,20萬          │
├──┼─────┼────┼────┼────┼──────────┼──────────┤
│10  │95年11月9 │30日    │200,000 │24,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號,95年12 │
│    │日        │        │        │        │號帳戶,20萬元      │月11日,20萬元      │
├──┼─────┼────┼────┼────┼──────────┼──────────┤
│23  │96年5月24 │30日    │450,000 │54,000  │乙○○至奇美當舖拿現│AV0000000,96年6月25│
│    │日        │        │        │        │金                  │日,25萬元          │
├──┼─────┼────┼────┼────┼──────────┼──────────┤
│28  │96年8月7日│30日    │300,000 │36,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V0000000,96年8月7 │
│    │          │        │        │        │號帳戶,26萬4千元   │日(起訴書誤為96年9 │
│    │          │        │        │        │                    │月6日),30萬元     │
├──┼─────┼────┼────┼────┼──────────┼──────────┤
│32  │96年10月3 │30日    │450,000 │54,000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AX0000000,96年10月 │
│    │日        │        │        │        │號帳戶,40萬4,970元 │16日,15萬元        │
│    │          │        │        │        │                    ├──────────┤
│    │          │        │        │        │                    │AX0000000號,96年11 │
│    │          │        │        │        │                    │月1日,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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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