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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1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補充並更正為「並砍廚房內之木椅等以加害甲○○之事,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恐嚇罪屬同法第二條第
    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
    林麗珍為夫妻,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偵查
    中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之意,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
    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
    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
    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950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113號
                        居臺北市○○區○○路5段8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5段80號5樓其與甲○○之住處,因故與甲○
    ○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揮舞,並砍廚房
    內之木椅,以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
    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
    告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係因一時情緒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
    求得甲○○之諒解,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
    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淑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1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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