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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執行殘餘戒治處分,於91年10月1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8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1年7月18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98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內,以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前開處所另以注射針筒加水後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滅失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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