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甲○○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宗憶律師被 告 丁○○
丙○○
7號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八、二六七九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至五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至五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至五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至五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至五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第二至五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一、六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一、六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第一、六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一、六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第一、六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第一、六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六號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第六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人員,該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對於檢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為法院、書記官、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之來電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冒稱為公務員等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己○○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應「小康」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己○○招攬甲○○、戊○○、少年粘○○(八十一年二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丙○○等人加入車手集團,由己○○擔任指揮人員,或由丁○○、丙○○為一組,或由甲○○、戊○○為一組,或由甲○○、戊○○、黏○○為一組,輪流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司機、把風監看聯繫等要務,約定若取款成功,己○○可分得詐得贓款之百分之三,出面取款之車手、司機、把風等人則共分得贓款之百分之五,扣除分贓後之款項,則由己○○負責匯至指定洗錢帳戶。迨議定分工模式及分贓比例後,前開人員即分別與小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黏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輪流假冒法院、書記官、檢察官、警察,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謊稱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冒用,其帳戶涉及洗錢,需將財產交付監管調查,或老人年金無法存入,需交付存摺、印章云云,嗣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庚○○、辛○○、壬○○、子○○、癸○○等人,於接獲電話後誤信上情,而與詐欺集團人員相約見面,於見面後各該出面取款之車手旋將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等公文書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庚○○等人(其中如表一編號五號所示之公文書並由甲○○在其上蓋用偽造之印章),並出示識別證等特種文書,假冒為公務員而行使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務機關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財物。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路二一二巷口處逮捕出面向癸○○取得存摺之戊○○,復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九十九巷口,逮捕粘○○、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二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
(二)另己○○並招攬乙○○加入車手集團,由己○○擔任指揮人
員,以丁○○、丙○○、乙○○為一組,擔任出面取款之車
手、司機、把風監看聯繫等要務,約定若取款成功,己○○
可分得詐得贓款之百分之三,出面取款之車手、司機、把風
等人則共分得贓款之百分之五,扣除分贓後之款項,則由己
○○負責匯至指定洗錢帳戶。迨議定分工模式及分贓比例後
,己○○、丁○○、丙○○、乙○○即與小康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前
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向如附
表一編號六號所示之丑○○○謊稱身分證遭冒用,其帳戶涉
及洗錢云云,但丑○○○尚未與該詐騙集團人員約定見面之
事。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四○○號前逮捕伺機欲向丑○○○取款之丁○○
、丙○○,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
三之二號編號一號所示之物;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四二○號前逮捕在該處把風之乙○○,並扣
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二號編號二
號所示之物;及為警在高雄市○○區○○路、三多路口統一
超商前逮捕等待收款之己○○,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三
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三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己○○、甲○○、戊○○、丁○○、
丙○○、乙○○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甲○○、戊○○、丁○○、丙○○、乙○○等
人之自白。
(二)共犯粘○○之陳述。
(三)被害人庚○○、辛○○、子○○、壬○○、癸○○、丑○○
○等人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存簿影本、監聽譯文、扣案物品及扣案物
品之照片列印資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
、「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
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故「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份之
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
「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
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
印文之要件不合。」;「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
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上訴人所偽造之『
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與該局之全銜『交通部台灣北
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
該局之公印,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
一四五八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七十一年臺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八號、
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
印章,應屬普通印章,而非公印,先予敘明。
(二)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
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案卷內之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
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
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己○○、甲○○、戊○○、丁○○、丙○○、乙○○
等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又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
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
偽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同此意旨)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甲○○、戊○○、丁
○○、丙○○、乙○○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公
文書之偽造行為有所參與,自僅就行使行為負責,是公訴人
認此部分犯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云云,尚有誤
會。另被告甲○○、黏○○在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之公文
書上蓋用印章之犯行,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再被告己○○、丁○○、丙○○、乙○○等人已著手於如
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丁○○、丙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人員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犯行;被告己○
○、甲○○、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
子及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
犯行;被告己○○、甲○○、戊○○、黏○○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就
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犯行;被告己○○、丁○○、
丙○○、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及
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就如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戊○○於為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犯行之行為時均為已
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少年黏○○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己○○為此部分犯行時尚未滿二十歲,非為成年人,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又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
務員行使公務員職權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一
般通念,應僅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
充公務員行使公務員職權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
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
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係
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
人法益,且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認被告己○○、甲○○、
戊○○、丁○○、丙○○等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罪,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己○○、甲
○○、戊○○、丁○○、丙○○等人涉犯此罪名(見本院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加以審理。另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九十九年度少連
偵字第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
院本應加以審理。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
,被告丁○○、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號所示二罪
,被告甲○○、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號所示四罪
,犯意均屬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六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均屬年輕力壯,但卻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
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
瞭解,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
理,而以上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卑劣,且對於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
年,被告己○○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被告甲○○、戊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丁○○、丙○○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均嫌過重,爰就其等所犯犯行各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被告己○○、甲○○、戊○○、丁○○、丙○○等
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三至五號、附表三之一編號四號所示之物
,雖均係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各該被害人,顯非屬被告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
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
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二號、三之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
物,為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或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為
偽造之印章(印章皮),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爰分別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
收,另其中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偽造之公文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等人或
共犯所有,或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無關,是依法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主張被告己○○有犯罪之習慣,有加
強他律之必要,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矧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
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本案被告己○○前未曾受罪刑之宣
告,品行尚可,其因缺錢花用,一時心生惡念而犯本案,所
犯犯行雖達六次,但本院認處以上開之刑即已足,因認無另
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
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己○○、丁○○、丙○○、乙○○於如附表一
編號六號所為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嫌云云,矧依被害人丑○○○之
證述,該被害人亦尚未與被告己○○、丁○○、丙○○、乙
○○等人相約見面,且被告己○○、丁○○、丙○○、乙○
○等人復尚未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僭行任何公務員之職權
,依法顯均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案件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暨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分
別涉有列犯嫌:
⒈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某
成員假冒警察人員身分,以電話聯絡陳亞萍,佯稱其身分
遭人冒用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且涉及多起詐欺案件
,須將名下財產交付法院假扣押云云,使陳亞萍陷於錯誤
,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
五巷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與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
處」等公文書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許凱
榮」之被告己○○,而詐騙得逞;
⒉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先後假冒榮民總醫院醫師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等身分,以電話聯絡陳吳素花,佯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費
案件,需將存摺、印鑑交付抵押云云,使陳吳素花陷於錯
誤,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陳吳素花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八十七巷二弄二十八號二樓之住處門前,將
陳吳素花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付與持該詐
欺集團成員前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等
公文書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賴正
聲」之被告丙○○,旋將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十五萬元提領
花用,而詐騙得逞;
⒊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九時四十分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某成
員假冒警察身分,以電話聯絡張彩彥,佯稱其夫蕭松夫所
申辦之電話遭盜用且涉及多起擄車勒贖案件,須儘速將名
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而出,以防遭凍結云云,使張彩彥陷
於錯誤,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八九巷
三之四號住處內,交付八十萬元與持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所
偽造之銀行識別證等特種文書並假冒銀行專員之丙○○,
而詐騙得逞。嗣陳亞萍、陳吳素花及張彩彥發覺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己○○、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之冒僭公務員罪嫌,且被告二人所犯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著
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移送併案
審理意旨所稱之被告己○○、丙○○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
害人,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
、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等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主張數罪併罰,與此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均犯意各別,非屬接續犯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因認被告己○○、丙○○
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亦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於此一併說明。
六、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
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犯罪地點 │詐騙情節及│所犯法條│宣告刑(│應沒收│
│號│時間│ │現場詐騙成│及罪名 │即主文)│之物 │
│ │ │ │員 │ │ │ │
├─┼──┼─────┼─────┼────┼────┼───┤
│一│九十│臺北市信義│向庚○○佯│刑法第一│⑴己○○│如附表│
│ │八年│區○○路四│稱身分、帳│百五十八│共同行使│三之一│
│ │七月│二三巷三弄│號遭盜用,│條第一項│偽造公文│編號四│
│ │十三│一號 │需將財產交│之僭行公│書,足以│號所示│
│ │日 │ │付法務部行│務員職權│生損害於│之偽造│
│ │ │ │政執行處監│罪、第二│公眾及他│印文。│
│ │ │ │管,並交付│百十六條│人,處有│ │
│ │ │ │偽造之臺北│、第二百│期徒刑壹│ │
│ │ │ │地檢署公證│十二條之│年貳月。│ │
│ │ │ │處公文,致│行使偽造│⑵丁○○│ │
│ │ │ │庚○○誤信│特種文書│共同行使│ │
│ │ │ │為真,陷於│罪、第二│偽造公文│ │
│ │ │ │錯誤而交付│百十六條│書,足以│ │
│ │ │ │新臺幣(下│、第二百│生損害於│ │
│ │ │ │同)五十萬│十一條之│公眾及他│ │
│ │ │ │元予負責取│行使偽造│人,處有│ │
│ │ │ │款之丁○○│公文書罪│期徒刑壹│ │
│ │ │ │(現場詐騙│、第三百│年貳月。│ │
│ │ │ │人員尚有負│三十九條│⑶丙○○│ │
│ │ │ │責擔任司機│第一項之│共同行使│ │
│ │ │ │、把風之張│詐欺取財│偽造公文│ │
│ │ │ │世華)。 │罪。 │書,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 │
│ │ │ │ │ │公眾及他│ │
│ │ │ │ │ │人,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貳月。│ │
├─┼──┼─────┼─────┼────┼────┼───┤
│二│九十│臺北縣中和│向辛○○佯│刑法第一│⑴己○○│如附表│
│ │八年│市○○街一│稱身分遭冒│百五十八│共同行使│二之一│
│ │八月│八四之二號│用開戶,涉│條第一項│偽造公文│編號三│
│ │十二│ │犯詐騙案件│之僭行公│書,足以│號所示│
│ │日 │ │,並交付偽│務員職權│生損害於│之偽造│
│ │ │ │造之臺北地│罪、第二│公眾及他│印文。│
│ │ │ │方法院地檢│百十六條│人,處有│ │
│ │ │ │署監管科收│、第二百│期徒刑壹│ │
│ │ │ │據,致李麗│十二條之│年叁月。│ │
│ │ │ │芬誤信為真│行使偽造│⑵甲○○│ │
│ │ │ │,陷於錯誤│特種文書│共同行使│ │
│ │ │ │而交付予黃│罪、第二│偽造公文│ │
│ │ │ │博俊一百十│百十六條│書,足以│ │
│ │ │ │九萬元(現│、第二百│生損害於│ │
│ │ │ │場尚有李文│十一條之│公眾及他│ │
│ │ │ │凱負責開車│行使偽造│人,處有│ │
│ │ │ │、把風)。│公文書罪│期徒刑壹│ │
│ │ │ │ │、第三百│年叁月。│ │
│ │ │ │ │三十九條│⑶戊○○│ │
│ │ │ │ │第一項之│共同行使│ │
│ │ │ │ │詐欺取財│偽造公文│ │
│ │ │ │ │罪。 │書,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 │
│ │ │ │ │ │公眾及他│ │
│ │ │ │ │ │人,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 │
│ │ │ │ │ │年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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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臺北市松山│於左列時間│刑法第一│⑴己○○│如附表│
│ │八年│區○○○路│向壬○○佯│百五十八│共同行使│二之一│
│ │八月│一段四十一│稱涉嫌犯罪│條第一項│偽造公文│編號四│
│ │十五│號 │,需協助辦│之僭行公│書,足以│號所示│
│ │日 │ │案,並於九│務員職權│生損害於│之偽造│
│ │ │ │十八年八月│罪、第二│公眾及他│印文。│
│ │ │ │十八日相約│百十六條│人,處有│ │
│ │ │ │見面,見面│、第二百│期徒刑壹│ │
│ │ │ │時戊○○交│十二條之│年伍月。│ │
│ │ │ │付偽造之臺│行使偽造│⑵甲○○│ │
│ │ │ │灣臺北地方│特種文書│成年人與│ │
│ │ │ │法院檢察署│罪、第二│少年共同│ │
│ │ │ │刑事傳票,│百十六條│行使偽造│ │
│ │ │ │致壬○○誤│、第二百│公文書,│ │
│ │ │ │信為真,陷│十一條之│足以生損│ │
│ │ │ │於錯誤而交│行使偽造│害於公眾│ │
│ │ │ │付予戊○○│公文書罪│及他人,│ │
│ │ │ │存摺、印章│、第三百│處有期徒│ │
│ │ │ │(甲○○負│三十九條│刑壹年陸│ │
│ │ │ │責開車,黏│第一項之│月。 │ │
│ │ │ │○○負責把│詐欺取財│⑶戊○○│ │
│ │ │ │風),該詐│罪。 │成年人與│ │
│ │ │ │騙集團於取│ │少年共同│ │
│ │ │ │得存摺、印│ │行使偽造│ │
│ │ │ │章後先後自│ │公文書,│ │
│ │ │ │該帳戶內提│ │足以生損│ │
│ │ │ │領五百十二│ │害於公眾│ │
│ │ │ │萬元。 │ │及他人,│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陸│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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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臺北市文山│向郭豫珊佯│刑法第一│⑴己○○│如附表│
│ │八年│區○○街三│稱涉犯詐騙│百五十八│共同行使│二之一│
│ │九月│十六號十四│案件,需配│條第一項│偽造公文│編號五│
│ │十五│樓之一 │合辦案,並│之僭行公│書,足以│號所示│
│ │日 │ │交付偽造之│務員職權│生損害於│之偽造│
│ │ │ │臺北地方法│罪、第二│公眾及他│印文。│
│ │ │ │院地檢署監│百十六條│人,處有│ │
│ │ │ │管科收據二│、第二百│期徒刑壹│ │
│ │ │ │張,致郭豫│十二條之│年叁月。│ │
│ │ │ │珊誤信為真│行使偽造│⑵甲○○│ │
│ │ │ │,陷於錯誤│特種文書│成年人與│ │
│ │ │ │而交付黃博│罪、第二│少年共同│ │
│ │ │ │俊二百萬元│百十六條│行使偽造│ │
│ │ │ │(現場詐騙│、第二百│公文書,│ │
│ │ │ │人員尚有李│十一條之│足以生損│ │
│ │ │ │文凱負責開│行使偽造│害於公眾│ │
│ │ │ │車,黏○○│公文書罪│及他人,│ │
│ │ │ │負責把風)│、第三百│處有期徒│ │
│ │ │ │。 │三十九條│刑壹年肆│ │
│ │ │ │ │第一項之│月。 │ │
│ │ │ │ │詐欺取財│⑶戊○○│ │
│ │ │ │ │罪。 │成年人與│ │
│ │ │ │ │ │少年共同│ │
│ │ │ │ │ │行使偽造│ │
│ │ │ │ │ │公文書,│ │
│ │ │ │ │ │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公眾│ │
│ │ │ │ │ │及他人,│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肆│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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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基隆市中山│向癸○○佯│刑法第一│⑴己○○│扣案之│
│ │八年│區○○○路│稱老人年金│百五十八│共同行使│如附表│
│ │十月│二二一巷五│無法存入,│條第一項│偽造公文│二之一│
│ │十二│十三號 │需交付存摺│之僭行公│書,足以│編號一│
│ │日 │ │、印章云云│務員職權│生損害於│、二號│
│ │ │ │,並交付偽│罪、第二│公眾及他│所示之│
│ │ │ │造之臺灣臺│百十六條│人,處有│物。 │
│ │ │ │北地方法院│、第二百│期徒刑壹│ │
│ │ │ │檢察署刑事│十二條之│年貳月。│ │
│ │ │ │傳票、臺灣│行使偽造│⑵甲○○│ │
│ │ │ │臺北地方法│特種文書│成年人與│ │
│ │ │ │院檢察署監│罪、第二│少年共同│ │
│ │ │ │管科、法務│百十六條│行使偽造│ │
│ │ │ │部臺北行政│、第二百│公文書,│ │
│ │ │ │執行處凍結│十一條之│足以生損│ │
│ │ │ │管制執行命│行使偽造│害於公眾│ │
│ │ │ │令等公文書│公文書罪│及他人,│ │
│ │ │ │,致癸○○│、第三百│處有期徒│ │
│ │ │ │誤信為真,│三十九條│刑壹年叁│ │
│ │ │ │陷於錯誤而│第一項之│月。 │ │
│ │ │ │交付存摺、│詐欺取財│⑶戊○○│ │
│ │ │ │印章予黃博│罪。 │成年人與│ │
│ │ │ │俊(現場詐│ │少年共同│ │
│ │ │ │騙人員尚有│ │行使偽造│ │
│ │ │ │甲○○負責│ │公文書,│ │
│ │ │ │擔任司機,│ │足以生損│ │
│ │ │ │、黏○○負│ │害於公眾│ │
│ │ │ │責把風)。│ │及他人,│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叁│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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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高雄市三民│向丑○○○│刑法第三│⑴己○○│扣案之│
│ │八年│區○○路四│佯稱國民身│百三十九│共同意圖│如附表│
│ │十一│十四號 │分證遭冒用│條第三項│為自己不│三之一│
│ │月十│ │,涉犯洗錢│、第一項│法之所有│編號一│
│ │一日│ │云云,但尚│之詐欺取│,以詐術│至三號│
│ │十三│ │未前往取款│財未遂罪│使人將本│所示之│
│ │時十│ │之際,陳鉅│。 │人之物交│物。 │
│ │分許│ │峰、丙○○│ │付,未遂│ │
│ │ │ │、乙○○等│ │,處有期│ │
│ │ │ │人、己○○│ │徒刑陸月│ │
│ │ │ │即被查獲而│ │。 │ │
│ │ │ │未遂。 │ │⑵丁○○│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以詐術│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付,未遂│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 │
│ │ │ │ │ │。 │ │
│ │ │ │ │ │⑶丙○○│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以詐術│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付,未遂│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 │
│ │ │ │ │ │。 │ │
│ │ │ │ │ │⑷乙○○│ │
│ │ │ │ │ │共同意圖│ │
│ │ │ │ │ │為自己不│ │
│ │ │ │ │ │法之所有│ │
│ │ │ │ │ │,以詐術│ │
│ │ │ │ │ │使人將本│ │
│ │ │ │ │ │人之物交│ │
│ │ │ │ │ │付,未遂│ │
│ │ │ │ │ │,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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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
編號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壹張、法務部臺北行政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壹張、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壹張。
編號二號: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科員林舜才識別
證壹張、法務部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陳東來服務證壹張、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拾封、印章皮貳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具、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晶片卡)壹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晶片卡)壹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壹具。
編號三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貳枚。
編號四號:偽造之貳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
印文各貳枚(合計共肆枚)。
編號五號:偽造之貳紙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各貳枚(合計共肆枚)。
附表二之二: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癸○○)一本、印鑑一只、第一商業
銀行存摺(戶名郭豫珊)一本、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OA-
○一八八號)一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
卡)一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具、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具、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具、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具。
附表三之一:
編號一號: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科員陳明昌服務
證壹枚、官印貳枚、十行紙壹本、郵寄信封壹封、印台壹個、法
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王文強服務證貳枚、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具、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晶片卡)壹具、便條紙壹份。
編號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具
。
編號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具
。
編號四號: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上偽造之印文貳枚、
附表三之二:
編號一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丙○○)一本、公文封一本、
電話聯絡簿一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一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具、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九一六九-HY號)一部。
編號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具。
編號三號:電話聯絡簿一本、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
、吸食器吸管九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二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