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下稱東帝汶之友會)創會會員。其於民國91年6 月3 日、7 月3 日,未得東帝汶之友會理事長甲○○、秘書長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委由不詳之人偽造東帝汶之友會之大小章,先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填載丙○○及其妻張品芳、子譚佳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再將上開大小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再經勞保局轉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加保事宜,表示東帝汶之友會同意成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亦同意丙○○及張品芳、譚佳哲以東帝汶之友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一事,足生損害於東帝汶之友會及勞保局、中央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東帝汶之友會因不知丙○○以其名義投保而未按時繳納部分負擔,為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東帝汶之友會理事長甲○○接獲通知,始悉上情。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之證述、東帝汶之友會大小章印文各1 枚、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0日函檢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人(轉入)申報表影本2 紙、勞工保險投保申報書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影本1 紙、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6 日函所附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人(轉入)申報表影本2 紙、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大小章印文3 枚、被告勞工保險卡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7年9 月26日所附被告及張品芳自91年度至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影本紙、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97年11月10日函暨附件、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7 日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紙、內政部90年2 月東帝汶之友會申報立案卷附該會章程草案、組織系統表、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98年4 月28日函所附該局92年8 月1 日、94年11月8 日、95年4 月10日催繳保險費送達證書3 紙、勞工保險局98年5 月6 日函、臺北市中正區○○○街3 號10樓90年12月1 日至95年12月1 日同意借予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使用之同意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處95年1 月20日欠費通知1 紙等件資為論據。
四、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丙○○雖坦承為東帝汶之友會創會會員,曾先後於91年6 月3 日、7 月3 日以東帝汶之友會員工名義,為自己及親友加入勞、健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確實為東帝汶之友會之員工,長期擔任執行長一職,協會位於臺北市○○○街3 號10樓之會址,亦係伊個人出資租賃後提供給東帝汶之友會作為辦公室,伊所以申請勞保、健保,除因為伊確實為該協會員工外,亦係因為伊曾與秘書長乙○○論及準備申辦東帝汶人士來台短期工作及求學,為符合政府法令之規定,必須為這些人士辦理勞、健保,所以該協會有必要於勞、健保局先期申請立案,而因為理事長甲○○、秘書長乙○○均因其等身分,可享有免費之健保,才由伊加入勞、健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東帝汶之友會創會會員,該會由甲○○於90年1 月11日向內政部申請發起設立,於90年5 月19日在臺北市○○○路○ 段10號2 樓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於90年7 月2 日舉辦成立大會,會中通過章程、大會組織系統表、年度工作計畫及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案等議案,同時選出包括甲○○在內共21名理事,嗣後同日舉行之理事會,則選出甲○○擔任理事長,甲○○並提名乙○○為該會秘書長,獲得全體理事無異議通過,該日通過之章程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第32條規定:「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等情,此有內政部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案卷在卷可稽,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1年6 月3 日、7 月3 日先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填載丙○○及其妻張品芳、子譚佳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再將東帝汶之友會之大小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勞保局辦理加保,再經勞保局轉中央健保局由承辦人員辦理加保事宜,表示東帝汶之友會同意成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亦同意被告及張品芳、譚佳哲以東帝汶之友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一事,嗣東帝汶之友會未按時繳納部分負擔,為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10日函檢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人(轉入)申報表影本2 紙、勞工保險投保申報書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影本1 紙、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6 日函所附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人(轉入)申報表影本2 紙、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98年4 月28日函所附該局92年8月1 日、94年11月8 日、95年4 月10日催繳保險費送達證書3 紙、勞工保險局98年5 月6 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處95年1 月20日欠費通知1 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東帝汶之友會秘書長,因為不會打電腦,所以請被告協助,並給被告一個執行長職稱,但這只是內部作業決定,並沒有經過協會同意,因為內政部對此沒有規定,協會位於臺北市○○○街3 號10樓之會址,係由被告所提供,協會從未支付過租金、水電及管理費用,均係由被告所支出,伊曾與被告以東帝汶之友會名義一同到印尼,伊自己負擔台灣到印尼之機票費用,從印尼到東帝汶之所有交通、食宿、攝影及禮物等費用,則均由被告負擔,後來因為政府政策變更,該會會務停頓等情(本院卷第75、76頁)。而內政部東帝汶之友會案卷中東帝汶之友會於90年7 月26日汶中字第10號所發「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成立大會會後報部資料彙編」中,90年7 月2 日該會舉辦之第一次理事會議紀錄中,雖無被告擔任該會執行長之紀錄,但該會嗣後於91年2 月20日汶中字第10號函文所發「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成立大會會後報部資料彙編補件」中,不僅理、監事均有所變動,且理事會議紀錄內載明被告為執行長(97年度偵字第24685 號偵卷第31頁),收支預算表中並有員工薪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保險補助費(含健保費)12,000元之編列(同偵卷第32頁)。又被告辯稱於東帝汶之友會召開成立大會時,確曾向會員收取入會費、年費,伊同意提供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作為東帝汶之友會辦公室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伊支付,伊曾於91年4 月間與證人乙○○一同前往東帝汶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同偵卷第33-37 頁)、電費通知及收據聯、舒跑飛旅行社機位確認傳真、中華民國護照簽證(97 年 度他字第4914號偵卷第118-120 頁)與收據(本院卷第36-45 頁)等件在卷可證。綜此,顯見東帝汶之友會在成立之初,確實有意從事與東帝汶洽談漁業合作協定、合作生產稻米協定及募集獎金供東帝汶學生前來留學等措施(該會年度工作計畫項目,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才甘願以執行長職位從事無薪工作,並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該會之辦公室,甚且代為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及往返東帝汶之旅費,係因其後政府政策改變,該會無法完成預定之工作計畫而獲得收入,則被告既為東帝汶之友會執行長,其以東帝汶之友會員工身分申報勞、健保事宜,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已非無疑。
㈣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勞、健保申請文件上所蓋用之「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及「甲○○」印章,曾經使用於製作會員證事項上,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會員證一份為證(97年度偵字第24695 號偵卷第75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曾委由被告設計該會員證(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甲○○雖否認曾同意被告以東帝汶之友會員工名義申辦勞、健保,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東帝汶之友會係由乙○○所成立,伊只是乙○○找來擔任理事長,至於該會之申請設立、章程、工作項目等事宜均係由乙○○負責,因為該會成立後即由乙○○擔任秘書長,所有大小事情均由乙○○負責,連協會之印章亦均由乙○○負責,如有辦理登記或與政府機關往來需要蓋用印章,亦由乙○○刻印,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顯見證人甲○○僅係名義上負責人,關於被告可否以東帝汶之友會名義投保勞、健保,並無須徵得甲○○之同意。又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他字卷75頁甲○○庭呈之印文3 枚問:該3 枚印章,是否就是東帝汶之友會的正式印章?)是。(問:據你剛才證述表示,東帝汶之友會的印章是在被告的手上保管,甲○○之印章則是由他自行保管當中,為何甲○○可以提出包含東帝汶之友會在內之所有大小印章?)這個印章是健保局通知單來說要罰款,我們才跟甲○○及另一位朋友到被告家中將東帝汶之友會之印章拿回來,所以印章才會出現在甲○○身上。」等語(本院卷第78頁)。綜此,如附表所示勞、健保申請文件上所蓋用之「中華民國東帝汶之友會」及「甲○○」印章,既曾經使用於乙○○所交待製作之會員證上,且甲○○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實際會務之運作均由秘書長乙○○交代被告執行,而該會正式之大、小印章平時亦由被告保管中,則被告如有私自以該會員工名義投保勞、健保之事宜,即無委由不詳之人偽造東帝汶之友會之大小章之必要,而僅需蓋用自己所保管、嗣後始由甲○○取回之正式大小章即可。是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亦非無疑。
㈤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97偵卷24695號32頁問:該份收支預算表,是否有看過?)我的問題不是甲○○、被告的問題,但是所有的文件都應由我秘書長負責,該份文件我沒有看那麼詳細。... (問:被告有無在91年間談過要請東帝汶之人來臺灣當國際志工或者是就學?)有,我們還找了高鐵董事長的弟弟。(問:是否因為要辦理這項業務,需要到全民健保局申請立案,是否有討論過此事?)有討論過,討論過不只一次,從天主教的福利會的一位歐先生那裡出來的,我們討論過好幾次。(問:申請立案有無說要用何人名字申請?)討論是有討論,但是並沒有詳細提到立案的事情,這是預備動作是為了東帝汶的學生或是勞工來臺灣需要勞健保,至於如何執行都是由被告處理。(問:被告代表東帝汶之友會處理業務,是有大小事情都有跟你報告?)任何事情作之前都有先討論,我們沒有完整的公文程序,討論完之後就讓被告去作,做完再跟我報告。」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許多向內政部立案之人民團體,未必有實際運作,因此法律並未強制其員工或所屬人員必須以該會名義員工投保,如東帝汶之友會欲自東帝汶引進勞工或留學生而向健保局提出申請時,健保局會提供投保單位代號,雖然法律並未強制規定,但一般有類似情況而提出申請時,當事人均會同時提出投保單位成立及實際投保人名冊之申請,健保局亦會准許等情,亦有健保局台北分局答覆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綜此,乙○○既曾與被告論及自東帝汶引進勞工或留學生事宜,且實際事務之執行均委由被告負責,而教育部所定「外國學生來台就學辦法」中,第21條亦明定外國學生註冊時應檢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則被告辯稱:「伊曾與秘書長乙○○先生論及準備申辦東帝汶人事來台短期工作及求學,為符合政府法令之規定,必須為這些人士辦理勞、健保,所以該協會有必要於勞、健保局先期申請立案,而因為理事長甲○○、秘書長乙○○均因其等身分,可享有免費之健保,才由伊加入勞、健保」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以東帝汶之友會員工名義,為自己及親友加入勞、健保,惟被告確曾擔任該會執行長一職,實際保管該會正式之大小章,即無委由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東帝汶之友會之大小章之必要,且曾與秘書長論及自東帝汶引進勞工或留學生事宜,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印文 │ ├──┼───────────┼─────────┤ │ 一 │91年6月3日勞工保險加保│「中華民國東帝汶之│ │ │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友會」印文2枚、「 │ │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甲○○」印文2枚 │ │ │保人(轉入)申報表1紙 │ │ │ │、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暨│ │ │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 │ │三類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 │ │ │1紙 │ │ ├──┼───────────┼─────────┤ │ 二 │91年7月3日勞工保險加保│「中華民國東帝汶之│ │ │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友會」印文1枚及「 │ │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甲○○」印文1枚 │ │ │保(轉入)申報表1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