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月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134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5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6H-87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78巷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復興南路看到紅燈走斑馬線。⑵我前面有1台機車衝過對面街,應該他才要二段式左轉。⑶假如我要待轉,變成三段式左轉左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機車亦同適用上開規定。
四、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F6H-878號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78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直接騎乘上開機車,沿復興南路北側斑馬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遭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彎未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違規情事,並辯稱:伊如果不直接橫越斑馬線左轉,就要等三段式的紅燈,要等很久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F6H-878號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行至該路段78巷交岔路口時,因復興南路北往南之號誌轉為紅燈,異議人無法順利穿越78巷,即不顧其行向之號誌已經變換,仍騎乘上開機車沿復興南路北側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當庭繪製之行駛路線圖及其所親書之申訴書可參。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圓形紅燈亮起時,不論直行、左轉、右轉或迴轉均不得為之。紅燈右轉行為因實害較小,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予以較輕之處罰。但紅燈直行、左轉及迴轉則均屬同條第1項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茲異議人既於其行向之燈號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逕為左轉迴車,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
㈡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路○ 段與78巷口處設有機車二段左轉標誌,且78巷係屬雙向通行之巷道,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網路翻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如須迴轉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循序分段通過路口進行迴轉。此一規定自不容許任何人為節省個人時間拒絕遵守,而於其行向轉為紅燈時,直接闖越紅燈並逆向、違規直接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取巧方式迴轉。異議人上開所辯,諉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其行向轉為紅燈時,騎乘上開機車逕行迴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查,承前所述,異議人係於其行向轉為紅燈時,違規直接行駛於復興南路北側行人穿越道迴轉,其情節除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外,並已該當於闖紅燈之較嚴重違規行為,自應從重依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裁處,而僅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難謂允洽。本件異議人異議所執各節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