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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再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

三、經查,本院核閱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附件,除未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亦未見裁決書在卷,嗣本院依職權於99年9月30日以電話詢問本件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裁決結果,該所承辦人員回覆稱本件尚未裁決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異議人於99年9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所為聲明異議,顯非針對前揭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為之,因其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而於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至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後,仍得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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