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瑋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瑋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徐瑋佑於民國99年5 月21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號327-CU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萬芳路口時,不慎與由呂宜學所騎乘之車號CXU-051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呂宜學因而受有左足部挫擦傷之傷害。詎徐瑋佑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呂宜學記下徐瑋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號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宜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徐瑋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宜學、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徐玉麟於警詢、偵訊時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 、5 、33、34、39、40、45至47、51、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木柵萬芳交岔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4 張、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至22頁),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2 、1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尚未屆滿,本件又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證(見院卷第頁19背面、21、22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瑋佑於民國99年5 月21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號327-CUX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萬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應依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木柵路之中央分隔線,欲直行及超越正欲左轉進入萬芳路由呂宜學所騎乘之車號CXU-051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與呂宜學發生擦撞,呂宜學因而受有左足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院卷第頁19背面、21、2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有罪部分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