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上一人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49 、23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原」、「阿坤」、「阿坤」友人,為催討債務,與丙○○相約於98年8 月14日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伊通街口見面,因丙○○要求以其他債務抵銷而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丁○、乙○、「阿坤」、「阿坤」友人分持西瓜刀、棒球棍及警棍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併韌帶損傷及右側開放性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丁○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兵役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乙○前於98年11月23日入伍服替代役,預定退伍日期為99年11月22日(不含折抵役期),現服役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此業據被告乙○陳述無誤,並有個人兵籍查詢資料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期間雖係替代役男,但非現役軍人,且其被訴之普通傷害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對本案被告乙○之部分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即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且為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便有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丁○、乙○2 人共同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無疑;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對被告乙○所涉罪嫌自應諭知不受理,至於被告丁○之部分,雖其與告訴人間議妥之和解條件是否履行尚有不明(經本院分別定於99年3 月1 日及同年4 月29日審理,傳訊被告丁○及告訴人,其2 人均無故不到,且經電話聯絡亦無從聯繫其2 人,見卷附99年5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此敘明),告訴人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中亦未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但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2 人共同涉犯普通傷害罪嫌,又因上開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法律明文規定,對共犯之一即被告乙○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丁○,是連同被告乙○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對被告2 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