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張及照片二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