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賀崑恩
具 保 人 沈 稜
上列受刑人因違法戶籍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沈稜因受刑人即被告賀崑恩犯戶籍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字第56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項聲請固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聲請人分別向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15弄1 號2 樓之3 」傳喚之送達證書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29日屏檢榮穆99執更助88字第29275 號函暨向被告戶籍地拘提之拘票、員警報告書各1 份為證,惟受刑人之居所地為「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15弄2 號2 樓之3 」,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對於受刑人之傳喚、拘提,自應按照上開判決書內之居所地為之,始謂合法。然查,而卷內並無聲請人依上開判決書內居所地通知及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資料,是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