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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90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9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胡定吾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定吾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定吾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 月25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其出境(含出海,下均同),並於起訴後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發函繼續限制其出境。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裁定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並以99年3 月2 日北院隆刑靖99金重訴7 字第099000288 號函,發函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惟檢察官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抗字第270 號裁定撤銷發回,而應回復為仍限制聲請人出境,本院乃於99年4 月6 日以北院隆刑靖99金重訴7 字第0990004661號函,再發函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聲請人出境。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准聲請人提出10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99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即自99年12月31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是聲請人現仍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應為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89年11月1 日修正增訂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商業會計法(按應為「95年5 月24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記入)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聲請人就被訴於82年10月9 日起至90年6 月21日止,連續犯前揭89年11月1 日修正增訂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共同背信等罪部分,罪證明確,而於100 年1 月31日諭知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在案(其餘被訴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後,認已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惟另考量本案尚未確定,為擔保聲請人嗣後仍能到案接受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經審酌聲請人之入出境情形(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887 號卷第8 頁、第21頁、99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內所附聲請人之相關陳報狀,及本院卷第28頁所載)、資力及其所擔任之包括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常務理事(任期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1 年4 月22日止)、財團法人兩岸共同市場基金會董事、海峽兩岸商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臺大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職務(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887 號卷第16至20頁、第32至34頁、99年度聲字第1280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21號卷第24頁),均屬具有相當程度公益性質之機構或法人職務,而依聲請人於上開各機構所擔任之常務理事、董事、董事長等職務觀之,均屬重要職務,是聲請人如係因擔任前揭各職務而確需出境參與相關重要會議,且依其會議性質、目的、參與人員等情形判斷,確有由聲請人親自出境參與該次會議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步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出席,以免影響各該次會議舉辦之目的及所欲達成之公益效果,以兼顧本案後續可能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暨其前揭會議等公益目的之達成。再考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於99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只要聲請人提出必須出境的資料是兼具公益性質,本署一向同意讓聲請人解除入出境之限制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92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另表示就聲請人本件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情,認聲請人以如前揭聲請狀所載之事由,聲請准予供擔保而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為有理由,爰准於聲請人提出50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9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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