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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4號

違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程暉鄭昱仁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44號

自訴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違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343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明。

三、依附件第1 頁所示,本件乙○○具狀且在狀頭陳明刑事聲請扶助協助自訴之指派律師、刑事聲請檢察官協助本人行使自訴權云云,又稱「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為「乙○○、丙○、甲○、目擊證人」,則核其本意,當係欲對為某「乙○○、丙○、甲○、目擊證人」提起自訴無疑,惟自訴人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唯一姓名明確者,卻與自訴人同名),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本院先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後已於99年5 月12日送達監所由自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已合法送達該裁定,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雖然:①其曾於99年5 月19日具狀到院,但稱聲請人為乙○○、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宮、東方白云云,稱被訴人即犯罪行為人為北檢崑股檢察官云云;②其又於99年6 月21日具狀到院,稱本案乃聲請訴訟救助協助自訴之聲字案,卻故意分案錯誤分為自訴案件云云;但是,關於前者狀紙,顯然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諸項欠缺,關於後者狀紙,所謂分案錯誤云云,實乃具狀人乙○○所提出之各項聲請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可憑,唯一可視為明確之意即係提起自訴,此從附件所示其以「被訴人」形容丙○等人、又稱希檢察官協助「自訴」等語可知,故本院分案並無錯誤,然在進行自訴程序前,依法自訴人仍有補正上開程序欠缺之義務,且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並非本院可代為指定辯護人,更無本院代自訴人聲請法律扶助律師之依據存在,本院亦無從在自訴程序尚未開始前即通知檢察官到庭或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30 條參照),則仍難認自訴人已補正上開程序事項,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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