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65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最高檢孝股檢察官
上列被告等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所提之前開枉法裁判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 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 7月7 日送達於自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