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 原告
- 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863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還原告及向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自民國81年5月2日起至96年7月15日間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又原告乃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公司,是以原告之設立目的及主要業務,係為擴展福座公司塔位商品之銷售,原告遂訂定塔位貸款辦法,由原告將塔位商品金融化,塔位所有權人可將塔位質押予原告貸款,且塔位買家亦可透過福座公司,以貸款方式購入塔位,惟因福座公司出售塔位商品,係以現金交易為主,原告為使各營業處處長能提前繳件創造業績,自81年6月間起,各營業處處長得向客戶收取支票,及請客戶提供塔位為擔保品,以月息1分8計息,向原告貼現取得取款條或現金後,再至福座公司繳納現金辦理塔位過戶手續,又自82年11 月10日起,客戶辦理逾新臺幣(下同)90,000元以上之質借,即由原告媒介至大安商業銀行或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質借。惟若客戶應繳金額逾2期未繳,原告則於逾70天之時,即代償上開客戶所為之貸款,前開作為擔保之塔位,因作業方便,即暫行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是以上開塔位均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於受原告請求時,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嗣被告遲至96年7月15日離職前,均未將如附表編號1至4084號共計4084筆塔位返還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被告離職後,逐筆經清查發現計有如上塔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於97年7 月2日以(97)港實函字第007號函催被告返還,被告收受上開函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6日委請黃育勳律師以存證信函郵寄原告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塔位商品等均為其所有,而將前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塔位悉數侵占入己,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98年度易字第1863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