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被告甲○○被訴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對伍玲玉等人為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惟本件原告乙○○所述「被告甲○○以詐欺、侵占、背信等犯罪手法,騙取原告之財產、挪用原告之積蓄」等情,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則未據起訴,亦即本件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亦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