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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違反期貨交易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慧芬陳勇松江俊彥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被告甲○○被訴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對伍玲玉等人為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惟本件原告乙○○所述「被告甲○○以詐欺、侵占、背信等犯罪手法,騙取原告之財產、挪用原告之積蓄」等情,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則未據起訴,亦即本件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亦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附帶民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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