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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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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GO-394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段15號巷口時,因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情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6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並無改裝之事實,當時有配合警察,重新打開大燈讓他們檢查,證明並不是警察所稱的有電系變更,但警察仍開單云云。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其中電系設備-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如有改裝,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另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GO-3948號自用小客車,有於99年2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本案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而訊之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分局警員乙○○就其何以於前揭時、地攔檢異議人乙節,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舉發當日其等係執行取締危險駕車的勤務,伊勤務編排地點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15巷附近,執行勤務的時間是在晚上10點到隔天凌晨1點,當天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GO-3948號自用小客車,在天暗的情況下,頭燈看起來比較亮,所以就攔下來檢查,因為先前警政署有發公文說不能直接認定電系設備是否有變更,必須由監理機關人員做認定,所以當天就有二個監理站人員來做支援等語明確,足徵本件係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車頭燈照射光線異於其他車輛始為警攔檢甚明。

㈡而系爭車輛為警攔檢後,旋由臺北區監理所職員甲○○、丙○○對該車為檢查,證人甲○○就其檢查結果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係汽修科畢業,當天攔檢系爭車輛後,伊同事丙○○先確定系爭車輛之行照上面並沒有註記有加裝HID燈型,其等經由警察配合請系爭車輛駕駛打開引擎蓋檢查是否有加裝HID的燈具,經檢查之下,確實有加裝HID燈具內所必須配備的組具,例如說HID安定器,線路確實有連接在大燈上,其等並有拍照提供予樹林分局參考等語明確,證人甲○○並於卷附現場照片上標示出HID線路裝設到大燈之位置,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此外,復參酌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證人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內容,應係真實,是異議人確有改裝電系設備乙節堪以認定。

㈢另就異議人質以為警舉發當時,有開啟大燈供警察及監理所職員檢查,並未有異狀乙節,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亦證稱:當天其等攔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後,車子會熄火,大燈會關掉,伊確認有加裝電系設備,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開大燈供檢視,其等所見確為鹵素大燈等語,然證人甲○○亦對此亦提出進一步之說明:因為異議人車子本身,大燈線路有二組,他有外接HID大燈,另外還有鹵素大燈的線路,車子是異議人的,異議人怎操作,其等無權過問,依照其個人經驗研判,HID大燈接的方式可以正常運作,因為線沒有斷掉,整組好好的很完整,也就是異議人可以有二組大燈的線路,異議人可以隨意操控要開哪一種燈,這在技術上沒有問題,現實上亦確實有這樣的東西,且一般鹵素大燈發出的光線不會剌眼,當天系爭車輛就是有刺眼的燈光出現,所以才會去攔檢等語明確,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係任職於台北區監理所營業及機車裁罰課,職務內容為發公文、強執案件及路檢的臨時稽查等,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變更電系設備之規定,只要有變更原來的規格,姑不論是否可以運作,規格就是不一樣,就是有違反法律等語明確,是綜合上情以觀,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變更電系設備,已如前述,且異議人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即擅自變更電系設備,即已構成違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至異議人是否開啟HID燈一事,與本案違規無關,亦無卸其違規之責,異議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變更電系設備且未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責令檢驗,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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