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林怡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V31309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怡瑋所有1976-YW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4日凌晨4時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車行地下道南往北向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4日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2項規定,另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V313094號裁決書,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另罰鍰部分則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駕駛人)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非當時駕駛人,吊扣車牌不應歸責於伊,,且伊子有先天性心臟病,需經常駕車載其往返醫院,爰請求勿吊扣車牌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1976-YW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以書狀陳明無訛(本院卷第4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針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者,除對駕駛人科處罰鍰甚或吊銷執照,另對車輛所有人所規定法律效果為「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顯認該嚴重超速行為,危害行車公共安全、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甚鉅,故為矯正車輛駕駛人駕駛行為,並使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管理責任,遂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上揭行政罰責,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此係立法者於修正條文時,已兼衡各方法益輕重及社會成本後之立法考量,應係衡酌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支配車輛之利益,不能害及其他用路人行車或人身安全等法益,始衡平規定吊照時間為3個月。而本案車輛所有人既登記為異議人名義,縱其非實際駕駛人,仍無得解免己於行政法上對實際駕駛人所應盡之監督管理義務,此為上揭立法本旨所在,基於權力分立憲政原則,就立法部門經過公意審議形諸文字之法定效果,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司法機關依法審判,當無拒卻不予適用之理,從而,異議人所執前詞,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