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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0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4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林公司)所有車號611-Z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11月22日8 時4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四平路口,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核重43公噸,超重8.96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項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 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實係亞林公司之貨車裝載重機械挖土機有超重之虞,挖土機係一整體不可分割物品,故亞林公司之違規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錯誤,請撤銷原處分,改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罰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亞林公司所有之車號611-Z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動力機械挖土機1 臺,由胡文瀚駕駛,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總重量51.96 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8.96公噸),且車輛駕駛人胡文瀚未向警員出示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汽車裝載整體物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11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 頁)、地磅代秤單(見本院卷第26頁)各1 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存在,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明,是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三)況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分係為「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及「不得裝載超過核重」之不作為義務,然若依其解釋推論,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均違反「不得裝載超過核重」之不作為義務而應依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此不啻不准人民載運超重之整體物品,亦即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解釋容有誤會,故立法者就裝載物品係一般貨物亦或整體物品而採用不同之限制核准、處罰方式,原處分機關即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611-Z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上載運之物品為動力機械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以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又認若載運超重整體物品車輛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特別規定,一概僅以罰鍰金額較少之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有導致裝載整體物品車輛超載情形愈為嚴重,罰責相對愈輕,而公眾交通安全愈受危害之虞。惟本院認基於裝載整體物品之特性,在於物品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項限制既為立法者所選擇之處罰方式,即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不生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問題。
(五)綜此,異議人具狀所辯情詞,尚非無據,本院自應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論以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