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秀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秀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秀蓮與詹淑雯同為在臺北市○○區○○街75巷相鄰擺攤之攤販,平時即因攤位間機車停放事宜有所爭執而相處不睦。詹淑雯於民國99年8 月28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將其機車停放在與傅秀蓮相鄰之攤位中間機車格內,並將欲販賣之蕃薯置放在攤架之木板上,嗣傅秀蓮開車到達其攤位時,認詹淑雯之機車有阻礙其做生意之虞,要求詹淑雯將機車移開,詹淑雯因認其所停放之位置並未影響到他人而不願將機車移開,遂不予理會,傅秀蓮明知以木板朝他人丟擲,可能使人受傷,仍基於縱使詹淑雯受傷,且受傷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當日上午7 時許,在該巷14號前即詹淑雯之攤位,徒手將詹淑雯擺放蕃薯之攤架上木板掀起擲向詹淑雯,致詹淑雯受有左眼挫傷併上眼臉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詹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詹淑雯同為在臺北市○○區○○街75相鄰擺攤之攤販及與告訴人平日即相處不睦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9年8 月28日上午是告訴人自己先把蕃薯倒掉,拿放蕃薯的板子要打伊,伊只是用手擋住,板子就打到告訴人的眼睛。當天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站在與告訴人隔了差不多兩部機車之遠的地方,只是把靠近自己攤位的機車往旁邊移過去一點,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要拿板子砸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擺放蕃薯之攤架上之木板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左眼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詹淑雯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8 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75巷擺攤賣菜,包括地瓜,被告是在隔壁擺攤賣衣服的。當天其將自己的摩托車停在與被告之攤位中間,另有兩台摩托車是停放在靠近被告攤位那邊,3 台機車是併排停放,其就在自己的機車旁將小蕃薯擺在攤架之木板上,準備做生意,該攤架是與機車平行擺放,被告開車到了之後,就站在被告自己的攤位那邊,並叫其把摩托車移走,但因為那是停車格,其也停了很多年,其就沒有理會,被告在自己攤位那邊唸了一下,其就排攤架的板子。並有點側身、背對著被告蹲在自己攤位旁邊撿菜,被告講完話的1 、2 分鐘後,就走到其擺放小蕃薯之攤架旁,因其有聽到聲音,且眼角餘光稍微有看到有人在動東西,就站起來,被告正好兩隻手拿著擺放小蕃薯的木板,往馬路的方向把小蕃薯翻掉,並且木板半抬起來砸過來,砸到其左眼,當時很痛,第一個直覺就趕快去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就幫忙叫救護車到台大醫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第6 至7 頁、第20至22頁),且經告訴人當庭繪製及於照片上標示前述3 台機車停放之位置及該擺放小蕃薯之攤架之位置,有告訴人所繪圖示及照片各1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37頁、99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卷第8 頁)。又告訴人於99年8 月28日上午7 時許遭被告以木板擊中後,旋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結果,確實受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瞼皮下血腫之傷勢等情,有上開醫院100 年3 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786號函文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木板擊中之部位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並沒有叫告訴人移機車,伊到了之後一句話都沒有講,只是站在自己攤位停放的兩部機車處,將靠近自己攤位那台機車挪動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其當天沒有打告訴人,是跟告訴人說機車不要放在這裡。其與告訴人的攤位是在隔壁,前後都是告訴人的車子佔著,好像是告訴人的地方,其上次就跟警察說全部處理掉不要賣,告訴人擺攤的棚子也是其搭的,告訴人都不感謝,其就說不然給1 萬8 千元,就全部攤位給告訴人擺,告訴人也不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是依據被告偵訊時所言,其於99年8 月28日上午,確曾因告訴人之機車停放在兩人之攤位中間,而要求告訴人移車,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其叫告訴人機車不要停在兩個人攤位中間是很久的事情,並不是案發當天的事情。因為告訴人在攤位對面也要放車子,在攤位這邊也要放車子,其就跟警察說全部都不要賣,就告訴人自己擺攤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益徵被告對於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兩人攤位中間乙事,已長久不滿,則告訴人所述當日上午7 時許因被告要求其移車,其未予理會,致遭被告以擺放小蕃薯之木板揮擲等情,顯非子虛,堪可採信。
㈢又被告雖以其於99年9 月9 日至12日,3 次拍攝了告訴人工作狀況之照片,由照片中可見告訴人的臉部完整,且有活動力,告訴人所提出之急診病歷,係在誤導瘀青腫脹之傷勢假象云云,並提出照片4 張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告訴人確於99年8 月28日上午7 時15分經救護車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診治,經診斷受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瞼皮下血腫之傷勢,由醫師安排頭部X 光攝影,給予止痛劑、眼藥水及囑咐返家後冰敷,並分別於99年9 月2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24日至該院眼科門診追蹤,其眼部之皮下血腫漸漸消退等情,有該院100 年3 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786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提出眼部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第6 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日遭被告以木板揮擲後,隨即至該醫院內就診,並確受有上開左眼挫傷併上眼瞼皮下血腫之傷勢,並陸續回診之事實,均堪認定,難認告訴人所述之傷勢係造假以誣陷被告,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4 張照片,均未清楚拍攝到告訴人之臉部及眼部等位置,且告訴人亦證稱:該等照片大約是在案發過後兩個禮拜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血腫之傷勢會歷經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消退,亦為常情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所提出之4 張照片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要拿板子打伊,結果打到自己的眼睛云云,然觀諸上開告訴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4 張,告訴人左眼所受挫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勢顯非輕微,告訴人豈有可能拿木板重擊自己之左眼,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是告訴人自己兩隻手拿著木板長形的兩邊,舉到頭上,朝伊臉部的方向打,伊就用兩隻手擋住,擋了之後,告訴人就自己把木板放下去,在擋的時候,木板並沒有砸到告訴人的眼睛,板子就掉到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66、70頁),倘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則該木板既未因被告伸手阻擋而砸到告訴人之左眼,告訴人又如何會因持該木板欲打被告,反打到自己的眼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所矛盾,亦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兩人之攤位中間,經其要求移位後,告訴人仍不予理會,遂至告訴人擺放蕃薯之攤架旁,將該攤架上之木板掀起後丟擲,而被告亦知悉告訴人正在該擺放蕃薯之攤架旁,其對告訴人方向丟擲木板,將有砸中告訴人而使其受傷之危險,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猶對告訴人丟擲,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此舉已顯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在臺北市○○區○○街75巷相鄰擺攤之攤販,兩人僅因機車停放問題而未能和睦相處,被告未思循以理性溝通方式,尋求解決,反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左眼挫傷併上眼臉皮下血腫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不可痊癒,然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心為自己造成之傷害道歉,且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以擺攤賣衣服為生,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