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萬財
- 選任辯護人
- 戴銀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79 號、第24203 號、第24377 號及第260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萬財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李萬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0 年5 月22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00 年8月22日起及100 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2日訊問後,本院審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於100 年11月30日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即本院係認被告不僅犯罪嫌疑重大,而係罪證明確。且前揭被告虞逃情形並未消滅,此逃亡可能性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以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犯行有五次,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罪犯行之虞,為達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之目的,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0 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