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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6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復業經被害人乙○○領回,實
    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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