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熊思惠遭竊之財物業經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