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之99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意旨略以:伊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無罪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又依同法第375 條第1 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5 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嗣上訴人不服具狀上訴本院合議庭,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本案既經本院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行上訴,本件上訴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