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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明益高若珊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99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源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意旨略以:因其有重度聽障手冊,是重度聽障且永久有效,又患有鼻咽癌及癡呆症,百菓山水果行的老闆已叫周嘉哲書寫和解書原諒被告,被告因一身重病、又有重度聽障,當時只說不要報警,因在店裡沒有用紙書寫、溝通錢放在哪裡,而誤解事情,原判決係誤認事實,被告已與百菓山水果行和解,求予緩刑之諭知,而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又依同法第375 條第1 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林文源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9 以99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壹日;嗣上訴人不服具狀上訴本院合議庭,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10 月18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本案既經本院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行上訴,本件上訴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之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佑珊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