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6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被告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申請法律扶助,均遭駁回,爰請法院指定法律扶助律師協助提起自訴案云云。
二、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若受有他人犯罪之侵害,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告發,而由檢察官發動偵查並依偵查結果提起公訴;「自訴」並非被害人請求救濟管道之唯一合法途徑。是聲請人若確受有某種侵害,且認為加害人確有涉嫌刑事責任之可能時,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又依民國93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等,同法第1 、2 、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與第36 條 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聲請人遽以此為由提出聲請,顯然於法無據。
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於法無據,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檢附法律扶助法條文乙紙供聲請人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