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59 巷27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P52-868 號重型機車鑰匙仍置於鑰匙孔上,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重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尋覓行搶財物之對象,適見有頸部懸掛純金項鍊之甲○○與李玉雪分別騎乘機車經過,丙○○即一路尾隨伺機行搶,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橋處(板橋往臺北方向),趁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頸部懸掛之純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35,000元)得手,並將該項鍊典當約1 萬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丙○○,並扣得丙○○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及褲子各1 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李玉雪證述被告行搶過程在卷可查,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失車查詢系統(車牌號碼P52-868 號重機車失車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1 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先行竊取機車,進而公然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利,破壞社會秩序,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衣服及褲子各1 件,雖均為被告犯案時所著衣褲,然該等衣褲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並非被告欲犯本罪而特別喬裝所用,核無沒收必要,應退由移案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