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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44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賠字第4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⑴特定請求賠償之標的,

⑵事實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等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㈠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賠償之標的。㈣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㈤管轄機關。㈥年、月、日,冤獄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甲○(原名桑和琪)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除記載請求人之姓名、年籍、管轄機關、年月日外,未依上開規定明確記載請求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是與法定程式未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如不予補正,本院將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4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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