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4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㈠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賠償之標的。㈣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㈤管轄機關。㈥年、月、日,冤獄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甲○(原名桑和琪)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除記載請求人之姓名、年籍、管轄機關、年月日外,未依上開規定明確記載請求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99年6月26日以99年度賠字第4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請求賠償之標的、㈡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並於99年10月29日依聲請人陳報之住所而為送達,因不獲會晤聲請人,而由聲請人之同居人陳昌弟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