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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彭慶文林玉蕙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立群律師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分別裁定於99年7 月14日、同年9 月14日起分別延長羈押1 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本院以被告乙○○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否認有何檢察官所起訴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且本案已於99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99年10月28日宣判,本院經審酌全案事證後,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且審酌本案查獲毒品半成品、原料、設備之數量甚鉅,犯罪時間長達數月,則本案製造毒品犯罪之規模巨大,被告出資並指示同案被告甲○○為上開製毒行為,於全案居於指揮、支配之地位,情節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00 萬元,被告既經本院宣告上開刑罰,則其確有逃亡之動機存在,再被告於案發後係經員警至其住處拘捕到案,本院考量上情,認以本案尚在訴訟階段,倘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均主動配合到案接受審理、執行,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事由甚明。

㈡再考量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至於被告所主張其家庭狀況等事由,則仍不足以影響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案被告乙○○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99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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