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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郭美杏賴惠慈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陳麗琴
相對人
柯鈴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6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073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後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固以:前開本票到期後,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主張不實等語,指摘原裁定。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已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旨,則抗告人即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之進一步舉證,與相對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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