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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瑜鳳林怡伸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2號

抗告人
孔祥淑
法定代理人
孔祥淮
相對人
陳庭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 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伊於98年10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97年10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因失智症而為無行為能力人,該簽發票據之行為自屬無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置辯。惟:抗告人上開指摘,縱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之前開判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