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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告
吳貴昌
原告
林震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健鴻
複代理人
許富傑
被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因有事證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 年5 月8 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十日內再補正如下資料:

(1)被告應陳報依據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之工作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口頭或書面警告後仍未見改善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係以「經口頭或書面警告後仍未見改善者」為前提,原告林震亞是否符合上述終止勞動契約之前提規定,並請提出相關證據。

(2)依據證人之證述,派工單一式三聯,其中一聯放在工務所由被告收回,其他二聯則供訴外人正宇公司請款使用,則被告審核該一聯派工單之程序如何?而如果派工單記載內容不實,被告何以長期間未曾發現?又如果該派工單係遭第三人浮報竄改,第三人如何有機會進行竄改?又該派工單內原告吳貴昌之簽名如係遭冒簽,第三人如何有機會進行冒簽?

(3)原告吳貴昌曾提出證物11(楊峰嘉所填寫之派工單)證明原告吳貴昌並無於派工單上造假,則該證物11楊峰嘉所簽署之派工單,是否係楊峰嘉所提出予被告協助調查使用?被告對此事是否爭執?另何以被證四之派工單僅有原告吳貴昌之簽名,而無楊峰嘉之簽名?

(4)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原告吳貴昌之辭職信),被告是於何時收受,何時准許原告吳貴昌之辭職?被證五上所載退保及離職之時間為何?並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提出辭職信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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