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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93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93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鑽寶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一)本金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九五之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本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九五之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本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九五之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四)本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九五之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五)本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九五之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九五之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93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