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81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銀龍與潘峯玉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此為該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洪銀龍與潘峯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然其僅繳納5,400元,尚有1萬1,935 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