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2號
- 抗告人
- 孔祥淑
- 法定代理人
- 孔祥淮
- 相對人
- 陳庭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 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伊於98年10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97年10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因失智症而為無行為能力人,該簽發票據之行為自屬無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置辯。惟:抗告人上開指摘,縱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之前開判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