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廖秀松
- 被上訴人
-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亦未在書狀上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付與上訴人本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