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5號
- 異議人
- 鄭文一
- 異議人
- 鄭文星
- 異議人
- 高立人
- 相對人
- 高其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存智字第1001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就異議人共有之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461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年租金新台幣(下同)200元,相對人通知異議人領取民國93年至100年租金1,600元,經異議人拒絕乃辦理提存,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地租約定,相對人所載提存原因事實純屬虛構,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為准予提存之通知書業於100年4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卷可稽,依上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100年4 月2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然異議人所提異議狀於100年5月23日始行到達法院,有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而異議人送達地均為臺北市文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本件異議之提出,已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本件提存事件形式上應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00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附此敍明。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