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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3號

異議人
徐題文
相對人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理人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否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越南字第○九九○○○二七三七號函所為異議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駁回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越南籍女子梅氏六(MAI THISAU)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並依規定完成越南政府文書驗證,卻遭相對人以未通過面談為由,拒絕辦理結婚證書驗證。然依公證法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規定,被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者,以派駐於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獲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而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館處,並無辦理此項事務之權限,相對人不具領務人員身分資格,故依法無權辦理文書驗證之權限,亦無拒絕伊結婚登記申請文書驗證之權力。又文書驗證乃駐外領務人員之職責,其僅有辨別文書真偽之義務,並無拒絕驗證之權利,證明或驗證只是形式上的審查,非實質上的審查,而相對人僅以一次面談記錄,即直接以伊與外籍配偶無結婚真意暨婚姻是否有效之實體問題加以認定,顯有違法逾權處等語。

二、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司法院乃於民國90年4月23日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並定自91年1月1日起施行。又按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以下簡稱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承辦領務之人員。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三、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以下簡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其越南籍配偶梅氏六向相對人申請就渠等在越南國境內作成之結婚證書為證明或認證,顯係依上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請求該駐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就外國文書為證明或認證,揆諸首揭說明,依法令授權辦理該項公證及認證事務者,以派駐於該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相對人並無該項權限,詎異議人上開申請,竟由相對人於99年12月15日以異議人與其越南籍配偶梅氏六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為拒絕異議人結婚證書驗證之處分,有相對人99年12月15日越南字第0990002737號函(下稱系爭駁回處分)附卷可稽。系爭駁回處分既非由依法授權辦理是項事務之駐外領務人員所為,自於法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即非無據。從而,將系爭駁回處分撤銷如主文所示,並依公證法第17條規定,另由異議人結婚證書驗證所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依本裁定意旨合法為適當之處置。又相對人所為之系爭駁回處分既不合法,異議人其餘之主張,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另相對人如以自己名義為准否處分,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處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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