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 異議人
- 許勝和
- 相對人
- 張景河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
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九九)取智字第七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准予由異議人領取。
理由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提存所於民國97年4 月25日以(89)存智字第629號函通知伊,本件提存物自提存通知書於89年4月間送達伊翌日起迄今將屆10年,逾期未領,將歸屬國庫。因其他提存物受取權人散居國內外,會同領取不易,伊遂於99年 1月26日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於同年2 月24日調解成立。待伊於99年3月2日收受調解程序筆錄,並於99年3月8日備妥證件向鈞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卻遭鈞院提存所以逾10年期限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扣除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所費時日,伊領取提存物之權利應尚未逾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查本件提存通知書業於89年2 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迄至99年3月8日始聲請領取,已逾得受領提存物之10年法定除斥期間。依民法第330 條規定,該提存物因10年期間經過,即於99年2 月20日已歸屬國庫,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無從准許。
經查:
㈠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前開規定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330 條、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即提存人前於89年2 月17日以提存物受取權人即許金長之繼承人許美鳳、許明義、許明忠、許勝鈞、許玉鳳、許勝城及異議人等人(下稱異議人等7 人)拒絕受領買賣價款為由,為彼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302,625元在案(案列89年度存字第629號)。本院提存所嗣分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予各提存物受取權人,上開提存通知書已於89年2 月間合法送達予許勝鈞、許勝城及異議人,並於同年4 月間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許美鳳、許明義為送達,復於90年4 月間合法送達予許明忠、許玉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明。又相對人於辦理提存時,係將異議人等7 人共同列為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且彼等既同為許金長之繼承人,為本件提存物公同共有人,本應共同領取提存物,則異議人等7 人就提存物所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均應自本件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年,始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件提存通知書最後係於90年4 月間始合法送達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等情,已如前述,異議人於99年3月8日聲請領取提存物,尚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其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自應予准許。
㈢另查,本件提存物核屬許金長之遺產,而異議人等7 人已於99年2 月24日經調解,同意將本件提存物按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等7 人係於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各公同共有人後,始就本件提存物為調解分割,是本件提存物縱經分割,且各繼承人已為單獨所有,亦僅生異議人等7 人得各別單獨領取提存款各43,232元之效力,與彼等就提存物所得行使權利期間之起算方式無涉。故異議人就本件提存物所得行使權利之10年期間,仍應自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算,則本院提存所認應以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翌日,作為異議人就本件提存物所得行使權利期間之起算時點,逕認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難謂適當,併予指明。
㈣綜上,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所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已逾10年法定除斥時間,故否准其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命提存所為准予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中43,232元之處分。
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