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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告
李宜鴻
被告
連進隆
被告
黃幼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李宜鴻、連進隆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及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
  各一○○○○分之八一,及其建號一一七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十六號三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四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宜鴻、連
  進隆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及二○五
  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各一○○○○分之八一,及其建號一
  一七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六一號三樓所有權
  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李宜鴻應將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宜鴻、黃幼伶間就坐落臺北市○
  ○段○○段八小段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一○○○○○分之
  七○五,及其建號一五五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五段四二○巷十七之五號四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四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宜鴻應
  將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宜鴻
  、黃幼伶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八小段一四地號土地所
  有權範圍一○○○○○分之七○五,及其建號一五五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五段四二○巷十七之五號四樓所有權
  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部分關於「…,被告連進隆將其所有
  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3 地號及205-1 地號各應有
  部分81/10000 及其建號117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16號3樓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李宜鴻,並於99年10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黃幼伶則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八小段14地
  號應有部分705/100000 及其建號155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5段420巷17之5號4樓之不動產,…」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連進隆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203 地號及205-1 地號各應有部分81/10000 及其建號1171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61 號3 樓之不動產,於99年10
  月4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宜鴻,並於
  99年10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幼伶則將其所有位
  於臺北市○○區○○段八小段14地號應有部分705/100000 及
  其建號155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420巷17之5號4
  樓之不動產,…」。
⒋事實及理由欄之㈠關於「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連進隆間坐落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203 地號及205-1 地號各應有部分81
  /10000及其建號117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6號3樓
  所有權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連進
  隆間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3 地號及205-1 地號各
  應有部分81/10000 及其建號117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61號3樓所有權全部,…」。
⒌事實及理由欄之㈡關於「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黃幼伶間坐落臺
  北市○○區○○段八小段14地號應有部分705/100000 及其建
  號155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420巷17之5號4樓所
  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4 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宜
  鴻與被告黃幼伶間坐落臺北市○○區○○段八小段14地號應有
  部分705/100000 及其建號155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5 段420 巷17之5 號4 樓所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4 日所為
  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