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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3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人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藝思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如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94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惟就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忽視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所示。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㈣聲明增列第二項聲明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於補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第392 條第2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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