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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給付內部分擔金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翠珊
被告
柯陳幸佳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7 頁㈡倒數第1 行至第3 行雖已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7 萬7,557 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均屬無據。」等語,惟漏未於主文欄內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故有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內部分擔金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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