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楊喆茹
- 被上訴人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中興
- 訴訟代理人
-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範圍,自不得以此作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津貼及獎金彙總表係其自行製作,金額是否實在已有可疑,且將上訴人之所得全部列為薪資報稅,並無分為薪資、獎金、報酬情事,原審以此作為判斷依據,乃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確有高薪低報之事實,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惟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依照前開規定,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不符。況上訴人亦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合於前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或依何訴訟資料而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