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37號
- 上訴人
- 林青松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司法院、賴浩敏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查本件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壹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
版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八開版面道歉啟事;訴之聲明第三
項為被告應行使職權,落實刑事新制度,被告享有主導證據
調查權及閱卷權,以符88年7月6日全國司改大會決議(即改
良式刑訴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係
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陸仟元,則本件訴訟
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柒仟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繳納之
肆仟元,尚不足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壹萬零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前開期限內併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