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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30號

變賣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30號

聲請人
張文輝律師(即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
代理人
李幼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陳日月已失蹤多年,名下除坐落新北市○○區○○路三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因陳日月行蹤不明又未受死亡宣告,經本院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確定;㈡陳日月因系爭土地積欠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遭稅捐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行政執行,臺北分署同意給予聲請人三個月時間自行處理,逾期將查封拍賣系爭土地;㈢系爭土地上原有承租人陳進發之三七五減租租約,嗣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准陳進發續約六年,租期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地租為每年一千七百三十九臺斤之稻穀,並在每年早季八月繳納百分之五十,晚季十二月繳納百分之五十,聲請人就任後,基於稻穀保存管理不易且有受潮敗壞之風險等因素考量,同意陳進發就當期之地租得以當時臺灣全省當年度稻穀蓬萊年均價折合現金繳付之,依一百年度臺灣全省稻穀蓬萊(元/每百公斤)年均價二千一百六十點四元計算,則一百年七月至十二月當期地租稻穀八百六十九點五臺斤折合現金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惟陳進發並未如期繳納當期地租,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陳進發核發支付命令,惟陳進發仍置之不理,經向稅捐機關調閱陳進發名下之財產及所得清單,陳進發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可供執行;㈣就陳日月欠稅乙事,聲請人再三與陳進發溝通,渠表示因身體狀況不佳且一時手頭不便,有誠意儘速繳納,然縱經陳進發如期繳納,亦不足清償欠稅,且因陳進發欠租未達二期,亦無法終止租約另覓承租人,再者,若以訴訟方式處理調整租金或終止租約相關事宜,就臺北分署給予之三個月期限而言,亦屬緩不濟急;㈤陳日月積欠地價稅案件業已繫屬臺北分署行政執行中,因陳日月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繳納稅款,經向土地承租人陳進發收取租金債權暫無所獲,已如前述,如此一來,系爭土地勢將遭到臺北分署查封拍賣,不利於失蹤人財產之保全,且聲請人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臺北分署查封拍賣導致低價賣出,請同意聲請人委由專業估價人士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市價,並尋覓適當買主,以合理價格售出系爭土地,將出售所得價金繳納陳日月所積欠之地價稅,繳納稅捐後所剩價金則存入銀行妥善保管,如此一來,不但可將陳日月所遺系爭土地易為金錢後妥善保管,不因查封拍賣而減損其財產價值,並可節省日後關於系爭土地所生稅捐、管理費等費用,且可孳生銀行利息,並無不利於失蹤人陳日月之處,且有利於失蹤人陳日月財產價值之保存;㈥綜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以市價變賣系爭土地後,以賣得價金繳納欠稅,並將剩餘款項存放於銀行中妥善保管,待陳日月受死亡宣告後,由遺產管理人尋覓陳日月之繼承人,如無繼承人,則將遺產交付國庫,如此對國家亦屬有利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失蹤人陳日月財產清冊公證書、臺北分署九十六至一百年度欠稅催繳通知、臺北分署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詢問筆錄、土地租約、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北縣店民字第○九八○○一○七九九號函、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糧價資料、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八九三九號支付命令、陳進發財產及所得清單、土地謄本手抄本、本院一○○年度家催字第六三三號民事裁定、刊報公告為證,然而:㈠系爭土地尚滯欠地價稅共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於欠稅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覆函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土地現仍有欠租不繳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陳進發,具有優先承買權,若採聲請人私下變賣系爭土地之方式,必須先協調買主代墊給付欠稅,對於任何與優先承買權人陳進發沒有協議的買主而言,都要承擔代墊欠稅卻因陳進發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風險,如此一來,系爭土地之變賣將受制於陳進發,反難透過變賣獲取合理價格;㈡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該處覆文表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鑑定價格係囑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估定,應屬合理之市場價格,倘經拍定,將優先清償欠稅,如有賸餘價款即發還管理人。是本處代管遺產(財產)案件之實務作業,倘被繼承人或失蹤人名下僅遺有土地且未接管現金,又僅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情形,該土地由移送機關逕送行政執行,本處無異議。且前述情形與聲請人(即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所期之情況應無違背之處,應無向本院聲請變賣本案土地之需要。」等語(參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財產北接字第一○一○○一六○二二號函);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處分失蹤人名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失蹤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3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變賣不動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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