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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林勇如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8號

再抗告人
周泰誠

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8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