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8號
- 再抗告人
- 周泰誠
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8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8號
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8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